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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管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发表于:2020-12-30 关注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管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监管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市场监管总局 药监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9〕9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食品药品监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用于支持我市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能力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共同管理,遵循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各负其责、分级管理、讲求绩效、量效挂钩的原则进行分配、使用和管理。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为5年。期满后,市财政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依据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评估结果再作调整。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区域绩效目标,编制补助资金预算并下达,组织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等。

  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承担补助资金执行、绩效目标编制、监控的主体责任,负责职能范围内补助资金预算编报,提出补助资金分配计划,制定和下达项目实施方案,督促、指导和检查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确保补助资金使用安全。

  其他用款单位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和资金使用安全,及时开展并完成项目,加强补助资金管理,做好绩效自评、项目验收总结等工作,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抽查检验等监管工作支出,以及与食品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相关的仪器设备购置及运维、人员队伍建设等支出。

  第六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因公出国(境)费、一般公务用车购置及运维费、公务接待费、外事费,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国家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下达补助资金,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分别按50%比例分配。市财政局对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报送的资金分配计划进行审核,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文件30日内将食品药品监管补助资金下达到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提前下达的补助资金,应按规定编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天津监管局。

  第八条  补助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分别建立项目库,动态管理,按程序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并研究确定具体项目,对项目的合规性、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分别设定本行政区域绩效目标,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天津监管局。

  财政部在下达补助资金预算时同步下达各省级行政区域绩效目标,市财政局在细化下达预算时,同步下达相应绩效目标。

  第十条  市场监管、药监部门和其他用款单位必须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管理,根据下达的年度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使用资金,确保年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任务保质保量完成。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用款单位,应按照预算管理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加快资金拨付,规范预算执行。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按照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补助资金在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用款单位,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预算执行,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工作的依据。

  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补助资金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天津监管局。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负责按规定组织对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按照“谁申请、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主体责任,确保项目实施规范有序、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