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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评价与支持办法

发表于:2021-07-09 关注 

  关于印发天津市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评价与支持办法的通知

  

各区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全市科技创新发展,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推动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撑引领全市高质量发展,根据全市新动能引育工作部署和《天津市科技创新三年行动计划(2020—2022年)》(津政发〔2020〕23号),市科技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评价与支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2021年7月9日

 

  天津市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评价与支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市新动能引育工作部署和《天津市科技创新三年行动计划(2020—2022年)》(津政发〔2020〕23号),进一步加快全市科技创新发展,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推动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撑引领全市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雏鹰企业是指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未来具有较高的发展潜力,按照本办法通过评价入库的初创企业;瞪羚企业是指以科技创新或商业模式创新为支撑进入高成长期,按照本办法通过评价入库的创新型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是指具备引领行业变革能力并受到市场认可,按照本办法通过评价入库的高质量创新型企业。

  第三条  重点支持智能科技、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汽车、石油化工、航空航天、现代冶金、现代轻纺等现代工业产业,以及科技金融、科技服务业和现代都市型农业等产业(领域)的企业。

  第四条  天津市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形式审查、市科技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审核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评价为天津市雏鹰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天津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时间8年以内(但不含申报评价当年注册的企业,按截至上一年的12月31日计算);

  (二)企业在申报当年及上一年未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企业上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0万元;

  (四)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达到以下任一条件:

  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的1项(含)以上I类知识产权或2项(含)以上II类知识产权;

  2.企业拥有有效期内的软件企业证书和软件产品证书;

  3.企业获得国家级创新创业大赛决赛优秀奖(含)以上名次,或获得省级创新创业大赛决赛三等奖(含)以上名次,且企业拥有有效期内的1项(含)以上知识产权;

  4.企业拥有有效期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或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5.企业获得过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奖励;

  6.企业拥有经认定的国家级或省部级研发机构;

  7.企业参加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

  8.企业曾单笔获得一家投资机构的创业投资(以下简称单笔单家创业投资)100万元(含)以上;

  9.企业获得过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立项。

  第六条  申报评价为天津市瞪羚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天津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在申报当年及上一年未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企业近四年平均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投入强度(即研发经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注册时间不足四年的,根据实际投入年份数据计算。

  (四)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达到以下任一条件:

  1.企业注册时间3年(不含)以上20年(含)以内(按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计算,以下同),申报评价当年往前的第四个年度(以下简称基期)营业收入不低于1000万元,基期至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不低于20%,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正增长;

  2.企业注册时间3年(不含)以上20年(含)以内,基期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100人,基期至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总数复合增长率不低于30%,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正增长;

  3.企业注册时间5年(含)以内,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正增长;

  4.企业注册时间10年(含)以内,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正增长;

  5.企业注册时间20年(含)以内,企业曾获得单笔单家创业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

  第七条  申报评价为天津市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天津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在申报当年及上一年未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企业上一年度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投入强度(即研发经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

  (四)申报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评价,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申报科技领军企业评价,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

  (五)企业近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不能为负数,即:(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前第二年度营业收入+前第二年度营业收入÷前第三年度营业收入)÷2-1≥0,企业注册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年限计;

  (六)申报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评价,企业拥有有效期内的15项(含)以上知识产权或3项(含)以上I类知识产权;申报科技领军企业评价,企业拥有有效期内的20项(含)以上知识产权或5项(含)以上I类知识产权。

  第八条  天津市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评价指标的说明。

  (一)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等以企业纳税数据为准。

  (二)企业职工总数为企业在职人员总数,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作为判定依据。

  (三)平均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投入强度指企业参与申报评价当年之前的若干年度研发经费之和占同期营业收入之和的百分比。

  (四)企业研发经费是指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等部门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相关政策进行归集。

  (五)知识产权采用分类评价,其中: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按I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按II类评价。国家级水产新品种、Ⅲ类医疗器械注册、批准有效药物临床试验参照I类知识产权评价。

  (六)软件企业证书和软件产品证书指经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软件行业评估机构评估的有效期内的软件企业证书和软件产品证书。

  (七)国家级创新创业大赛指由国家部(委)牵头组织的比赛。省级创新创业大赛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委(办、局)牵头组织的比赛。

  (八)高新技术企业包括经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

  (九)国家级科技奖励包括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省部级科技奖励包括国家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各种科技奖励。

  (十)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机构包括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国际联合研究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等。

  (十一)企业参加制定国际标准指企业参与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企业参加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指企业参加制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要求并已发布的相关标准;企业参加制定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指企业参加制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要求并已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自我公开的相关标准。

  (十二)创业投资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十三)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是指在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计划中安排,由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相关活动,以及旨在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发展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  评价流程

  第九条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建设“天津市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评价服务系统”和“天津市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信息库”(以下分别简称评价服务系统、企业信息库)。

  第十条  企业可对照本办法申报条件自主评价是否符合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科技领军培育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评价服务系统注册登记,分别在线填报《天津市雏鹰企业信息表》《天津市瞪羚企业信息表》《天津市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信息表》(分别见附件1、附件2、附件3,以下简称《企业信息表》)。

  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填报的《企业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通过的,在评价服务系统上通知企业补正;形式审查通过的,在线提交至市科技局。

  市科技局组织对申报科技领军和科技领军培育评价的企业开展现场调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价机构,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对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企业信息表》进行审核。审核不通过的,第三方评价机构在评价服务系统上退回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由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知企业补正。审核通过的,第三方评价机构在评价服务系统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第三方评价机构在评价服务系统公告,并将上述企业分别纳入企业信息库,赋予天津市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有异议的,由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处理。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企业信息库查验企业的登记编号。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第三方评价机构公告情况,为入库企业印发“天津市雏鹰企业”“天津市瞪羚企业”“天津市科技领军企业”“天津市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登记编号实行动态管理,雏鹰企业、瞪羚企业自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年(通过评价的当年为第一年)5月31日前有效,科技领军企业、科技领军培育企业自公告之日起至第四年5月31日前有效。证书有效期与登记编号有效期一致。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通过评价服务系统对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科技奖励、创新创业大赛获奖、研发机构、制定标准、研发投入等情况进行量化积分,并印制在证书上。

  第十四条  登记编号失效的企业,可再次进行自主评价(以下简称复评),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并取得新的登记编号和证书。

  第十五条  已入库企业发生更名或与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通过评价服务系统填报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每年根据入库企业的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上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和增值税、获得的创业投资、量化积分等情况开展综合评分。

  第十七条  已获得领军项目资助的企业,以及已获评的科技领军、科技领军培育企业,不得再申报雏鹰企业、瞪羚企业评价。已获评瞪羚企业的,不得再申报雏鹰企业评价。同一企业在同一申报年度不能同时获评为天津市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

 

  第四章  支持办法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对连续12个月内年日均贷款余额不低于50万元的雏鹰企业,给予一次性市财政资金5万元奖励。

  对于首次通过评价的瞪羚企业给予一次性市财政资金最高20万元奖励。

  对于首次通过评价的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支持企业实施重大创新项目,分别给予最高500万元和300万元的项目资助(以下简称领军项目资助),市和区财政(或企业所属的局级主管部门)各负担50%,每个企业只能获得一次领军项目资助。

  科技领军培育企业成长为科技领军企业的,市财政给予50万元成长奖励,每个企业只能获得一次成长奖励。

  第十九条  领军项目资助的流程是:市科技局每年开展2次“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重大创新项目”征集工作,并按照天津市科技计划管理相关办法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获得立项的企业,给予领军项目资助;没有获得立项的,企业可按照上述流程继续申报,但申报4次后仍不能获得立项的,不再给予领军项目申报资格。

  第二十条  瞪羚企业、科技领军培育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复评通过保持原称号且营业收入较上一年正增长的,市财政给予5万元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印发施行前获得过天津市科技领军、科技领军培育认定的企业,有效期满后按照本办法评价通过保持原称号,视为通过复评,营业收入较上一年正增长的,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条政策的支持,但不再享受领军项目资助。本办法印发施行前获得过领军项目资助但没有获得认定的企业视为科技领军培育企业。

  第二十二条  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应在登记编号有效期内每个年度的5月31日前通过评价服务系统对《企业信息表》进行更新,不视为复评。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评价的雏鹰企业、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科技领军培育企业的支持资金,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支持资金计划,按现行资金拨付渠道拨付相关企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参加评价的企业应保证所填写信息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弄虚作假,并承诺为此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通过评价的企业,市科技局将追回已发放的财政支持资金,并将相关企业纳入科研失信名单,按照诚信管理相关制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第三方评价机构取消其登记编号,并在评价服务系统发布撤销登记编号公告;市科技局在政务网发布公告,通告其证书失效:

  (一)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局根据工作需要对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入库企业进行抽查,对经抽查或被查企业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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