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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于:2021-07-28 关注 

  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市场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促进标准质量提升,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组织修订了《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经我委2021年7月14日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7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市牵头或参与制修订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以下简称“京津冀标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主要包括:

  (一)统筹规划地方标准工作;

  (二)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三)指导、协调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

  (四)组织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天津市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标准审查部门”)受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立项项目进行查新审查;

  (二)对立项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

  (三)对送审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

  (四)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

  (五)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和档案整理。

  第七条  市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有关部门”)依法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主要包括:

  (一)统筹规划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

  (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建议;

  (三)组织起草和实施地方标准,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并宣贯培训地方标准;

  (四)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开展评估、监督检查,提出复审建议。

   第八条  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区有关部门依法定职责组织地方标准的实施、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

  (二)属于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联系紧密的技术要求;

  (三)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标准协调配套,且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第十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本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市有关部门可以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本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有关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建议内容,及时通报市有关部门。

  项目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应当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等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立项建议进行归集,按照应符合的条件和要求进行遴选,根据本行业、本领域的实际需求,提出重点立项申报项目,并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给标准审查部门。

  立项申报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一式二份),及其电子文本;

  (二)标准草案稿(一式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四)天津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汇总表(一式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立项申报项目涉及跨行业、跨领域的,牵头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协调工作形成的协调会会议纪要或征求意见复函应当作为项目申报书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  标准审查部门对立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通过的项目,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立项审查,立项审查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可以依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可行性、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它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

  项目申报单位以前年度承担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是否按期完成,作为立项审查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  通过立项审查的项目,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十五天。

  第十五条  对经公开征求意见无重大异议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明确项目编号、项目名称、性质、制定或修订、市有关部门、主要起草单位、项目完成时限等。

  第十六条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及时制定出台地方标准的,市有关部门可以提出申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及时予以立项。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对于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在到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延期时间,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制定项目一般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时限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能书面说明原因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视情况终止项目,终止的项目次年度不予重复立项。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或无法完成项目时,由主要起草单位提出,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终止项目。

   

  第三章  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主要起草单位应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的起草,起草组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等组成,并对标准的质量及技术内容负责。

  第二十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某一方的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条款;

  (四)不得低于相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五)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和行政许可事项;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七)符合国家标准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及其他相关标准的编写要求。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地方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并征求相关方的意见。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标准起草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强制性标准须写明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修订项目还应当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书面、网站公示等多种形式,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标准应当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天。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主要起草单位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送审材料提交给市有关部门。市有关部门应进行预先审查,内容包括:

  (一)标准内容的合法性;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

  (三)标准内容是否与立项计划协调一致;

  (四)标准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五)标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标准是否已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预先审查通过的,主要起草单位向标准审查部门提交送审材料。标准送审材料包括:

  (一)标准送审函,及其电子文本;

  (二)标准送审稿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电子文本;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电子文本;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六)审查专家推荐名单电子文本(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五条  标准审查部门应当对送审材料的完整性,标准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文本结构及编写规范性,征求意见的广泛性等内容等进行初审。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初审的标准项目,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应当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标准化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审查专家、起草单位等参加会议。

  技术审查会议可以依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审查专家人数应不少于5人,不得来自标准起草单位,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主要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应当有不少于审查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地方标准应由审查专家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五章  批准、发布、备案、公开和出版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审查的项目,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并将下列报批材料报标准审查部门:

  (一)市有关部门出具的标准报批函;

  (二)标准报批稿(一式二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二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五)标准审查会签到表、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六)天津市地方标准审批表(一式二份);

  (七)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当报批地方标准名称与立项项目名称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未通过审查的项目,主要起草单位应当修改后重新提请审查。

  第三十条  标准审查部门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报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未通过的项目,主要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三十一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批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方标准,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DB12/ XXXX-XXXX、DB12/T XXXX-XXXX。其中DB12/、DB12/T为标准代号;前4位XXXX为顺序号(4位数字);后4位XXXX为年代号(4位数字)。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文本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网站公布版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标准审查部门开展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和档案整理工作。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项目申报书;

  (二)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

  (三)报批地方标准的函;

  (四)天津市地方标准审批表;

  (五)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六)审查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

  (七)地方标准报批稿;

  (八)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九)地方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十)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十一)其他材料。

  

  第六章  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应当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

  第三十八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制度,收集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定职责对其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应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依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满一年的地方标准,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与评估。每年11月底前,市有关部门统一将上一年度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和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统计表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有关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评估,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七章  复审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复审。复审期满的标准,市有关部门应当于复审期满前提出复审建议,并报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以及主要理由。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地方标准及实施产生影响需要复审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报送复审建议: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关键技术重大变化;

  (四)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五)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六)标准实施发现问题等。

  第四十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标准审查部门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地方标准的复审结论。复审结论包括:

  (一)继续有效: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注明复审年度;

  (二)修订:市有关部门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其列入项目年度计划;

  (三)废止: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废止。

  研究论证结果与复审建议不一致,或者市有关部门未报送复审建议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根据专家论证会意见确定复审结论。

  第四十五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复审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京津冀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京津冀标准由三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制定。

  京津冀标准分为天津市牵头标准和北京市、河北省牵头标准。

  第四十七条  天津市牵头标准除下述特殊程序外,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标准立项申报、立项、征求意见、送审、报批材料提供给北京市、河北省对口部门。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应当邀请北京市、河北省对口部门参加标准技术审查会。北京市、河北省相关部门不能参加技术审查会的,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函审意见。

  标准批准前,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向北京市、河北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确认标准报批稿、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员、发布日期、标准编号等。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河北省牵头标准除下述特殊程序外,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北京市、河北省有关部门与本市有关部门就拟共同制定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立项。

  本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积极参加北京市、河北省牵头标准的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应参加北京市、河北省牵头标准的审查会,或由本市有关部门出具函审意见。

  本市有关部门将报批材料报本市标准审查部门,北京市、河北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确认共同发布事宜之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第四十九条  京津冀标准编号的顺序号从3001开始排序,三地一致。

  标准前言中应当明确该标准为京津冀标准。

  第五十条  京津冀标准由三地共同组织复审。

  当三地复审意见一致时,如标准继续有效,则继续实施标准;如标准需修订,则按本规定履行标准修订程序;如标准需废止,则三地标准化主管部门分别发布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当三地意见不一致时,不再作为共同制定标准,按照各自意见分别开展后续工作。废止或修订后发布的地方标准,不再使用京津冀标准编号。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须使用的配套固定格式文件在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