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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发表于:2011-07-01 关注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根据《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的科技服务机构。

  孵化器分为三类,即综合孵化器、专业孵化器、特色产业孵化器。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四条 孵化器要以培育和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培养科技创业人才为目标,与大学、科研院所及社会相关组织建立联系,形成创业服务网络。

  第五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全市孵化器管理和业务指导部门。市科委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区、县(含滨海新区各功能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级孵化器的条件与认定

  第六条 市级孵化器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本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运营时间两年以上,并按科技部要求连续上报相关统计数据,且数据齐全、真实;

  (二)孵化器性质、定位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三)具有一支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的管理队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专业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80%以上);

  (四)具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综合型孵化器使用面积达1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型孵化器达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75%以上。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五)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综合型孵化器的在孵企业达5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30家以上;

  (六)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的5%以上。孵化器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800个,专业孵化器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500个;

  (七)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强,开展了创业导师工作,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八)孵化器自身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九)专业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七条 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三)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四)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

  (五)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方向,知识产权界定清晰;

  (六)在孵企业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

  第八条 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一)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三)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九条 市科委常年受理市级孵化器认定工作,组织专家分批进行认定,认定程序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申请市级认定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孵化器的法人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孵化器管理人员的学位证书的复印件;

  (三)孵化器孵化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四)关于孵化器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五)关于在孵企业条件及毕业企业条件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六)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如:存款证明、设立孵化资金的文件、如何使用孵化资金的文件等)

  (七)在孵企业、毕业企业名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如申报专业技术型孵化器,需附上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中试基地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用途、单价);

  (九)其他附件

  第十一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主体向所在区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区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向市科委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三)市科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并经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后,以文件形式确认为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单位,其原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章 孵化器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科技部的要求,市科委依据填报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表,对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审核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按照国家政策和文件规定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扶植。

  第十四条 各区、县(含滨海新区各功能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孵化器的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区、县(含滨海新区各功能区)应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建立适合于自身特点和需求的孵化器。

  第十六条 各类孵化器要建立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的预孵化体系,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孵化器由物理空间、战略规划和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等深层服务构成的企业加速器建设,提高创业企业的存活率,满足毕业企业的高成长发展需求。

  第十七条 孵化器应围绕大学生的创业就业工作,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形成与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战略合作关系,营造创业环境、完善孵化功能。

  第十八条 孵化器应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提升内生发展能力,完善对在孵企业的问诊、巡访和毕业企业的典礼、跟踪制度,延伸服务范围,拓展孵化功能,促进企业的加速成长。

  第十九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办好有关法律和约定手续。

  第二十条 市科委依据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每年对市级孵化器进行指标审核。对连续2年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生效,原办法《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津科高[2005]0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