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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发表于:2018-06-28 关注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

  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以下简称配气)是指燃气企业通过本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延伸至农村地区的管网)配送给用户使用燃气的行为。

  第四条 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按照定价权限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核定配气价格定价成本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和购气量、售气量等相关

  统计报表,以及燃气企业提供的真实、合法、完整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对配气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

  第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逐步实现按不同用户类别归集配气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及归集

  第七条 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八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九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不包括折旧及摊销费。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和其他费用。

  1.职工薪酬指支付生产人员提供配气服务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包含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下同);住房公积金(包含补充住房公积金,下同)等。

  2.材料费指维持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3.燃料动力费指维持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等费用。

  4.修理费指维持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修费。

  5.其他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外燃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水电费、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物业费等。

  (三)销售费用指燃气企业在管道燃气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资料费、手续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燃气企业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燃气企业配气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宣传及各类广告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考虑资产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见附表)。管网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根据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管网、配气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

  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从燃气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的资产;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第十三条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摊销。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他按30年摊销。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人数原则上按与燃气企业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人数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职工人数。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燃气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本市统一规定的比例据实确定。职工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七条 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第十八条 修理费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5%。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用可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原则上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近3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配气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条 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共用成本,按照气量、固定资产比、收入比、人员数量比等合理分摊。

  第二十二条 与配气业务有关的政府专项补助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用途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运行维护费。

  第二十三条 核定单位配气定价成本所对应的配气量(销售气量,下同)为核定的年度配气量。核定的年度配气量为年度购进气量减去供销气量差。

  年度配气量=年度购进气量×(1-核定供销气量差率)

  供销气量差率(含损耗,下同)原则不超过5%,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不计入准许成本;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降低的损耗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即核定供销气量差率=实际供销气量差率+(规定供销气量差率-实际供销气量差率)÷2。

  第二十四条 配气价格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年度定价成本总额除以配气量计算确定。

  定价单位成本=年度定价成本总额÷年度配气量

  第二十五条 核定各类用户配气定价成本,可按固定资产原值、销售气量、销售收入、职工人数、用户数量、用户压力负荷特性等分摊配气定价总成本。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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